放债人条例
附于或载于借约提要书或备忘录的放债人条例摘要
放债人条例
下开的放债人条例摘要,对保障签订借约的各方均属重要,故须小心阅读。该摘要并非法例的一部份,如有疑难之处,可参阅放债人条例的有关条文。
放债人条例第III部摘要 – 放债人所进行的交易
第18条列载有关放债人所贷款项的规定。凡借约均须以书面订立,由借款人于订立借约后七日内签署,并须在款项借出前办妥。 在签署借约时,放债人必须给予借款人一份已签署的借约提要书及本摘要乙份。该提要书须载明贷款详情,包括还款条件,抵押形式及利率。凡不符合规定的借约,均不能执行,但如法庭认为不执行借约系不公平者,则属例外。
第19条规定如借款人提出书面要求及缴交规定的费用,放债人必须发给该借款人结算书的正本及副本各一份,列明在该借约下借款人目前的债务详情,包括已还款若干、到期未付或行将到期缴付的款项若干,以及利率等。借款人必须在结算书的副本注明他经已收到结算书的正本,并把已作上述批注的副本交回放债人。 放债人必须在有关结算书的合约有效期间收存该份交回的结算书副本。 如放债人不这样做的话,即属犯法。如借款人提出书面要求,放债人亦须供给有关该项贷款或抵押的任何文件副本。上述每项要求,每月只限提出一次。 如放债人无充分理由而拒绝本段提及的任何要求,则借款人可免缴拒绝期内的利息。
第20条规定:除非保证人亦为借款人,否则放债人须在订立借约后7日内向保证人提供已签署的借约提要书、有关抵押的文件(如有的话),以及详列还款总额的结算书各一份。如保证人随时提出书面要求 (每月只限一次);放债人须供给已签署的结算书一份,详列已付还总额及尚欠余款。放债人如无充分理由而拒绝此项要求,则在拒绝期内,有关抵押的规定不能执行。
第21条规定借款人如以书面通知,有权随时将欠款连同计至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清还放债人,放债人不得因借款人提早还款而收取较高的利息。
放债人若为财政司长根据放债人条例第33A(4)条在有效宪报公布认可的人士或经其认可社团的成员,则上述规定并不适合。
第22条规定凡收取复利或订明不准分期摊还借款的借约均属不合法,此外,对到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较高利息的借约亦属不合法,但该等借约可规定对到期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加收单利,所收利率不得超过原来借款的利率。如果法庭认为因合约不符合本条条文规定而列作不合法属不公平做法的话,则法庭可以宣布该不合法合约合法,或部份内容合法。
第23条规定:在订立借约或接受贷款抵押时,如放债人未领有牌照,有关借约及抵押不能予以执行。但是,假若法庭认为由于本条规定而不能执行有关借约或抵押的规定会造成不公平,法庭可宣告整份或部份借约或抵押规定可予执行。
放债人条例第IV部摘要 – 过高的利率
第24条规定:贷款的最高实际利率为年息4分8厘 (「实际利率」)须按放债人条例第二附表的规定计算)。凡借约所订实际利率超过此限制,皆不能执行,且放债人更可被检控。此最高利率可由立法会予以修订,但已签订的借约则不受影响。对于向实收股本不少于$1,000,000的公司作出的任何贷款或作出该等贷款的任何人士,本条规定并不适用。
第25条规定:在有关执行借约或抵押规定的法律诉讼中,或在借款人或保证人向法庭求助时,法庭可考虑借约的条件是否不公平或利率是否过高(如实际利率超过年息3分6厘或立法会所订定的其他利率即可视为过高的利率)。法庭在考虑一切情形后,可将借约的条件修改,使其对立约各方均属公平。对于向实收股不少于$1,000,000的公司所作出的任何贷款或作出该等贷款的任何人士,本条规定并不适用。